“惠民佑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792163号“惠民佑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97号

       

      申请人: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万绿城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7792163号“惠民佑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直接管理者,其对景区内的“罗浮山葛仙庙”内的“惠民佑顺”赐匾具有维护其不受侵权的义务。“惠民佑顺”四字是清嘉庆皇帝为罗浮山葛仙庙题匾,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历史价值,与罗浮山风景区的葛仙庙有固定的、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因作为公共资源的旅游景区内的具有悠久历史的文物上的特有文字内容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餐饮酒店企业管理及旅游咨询,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且损害了申请人对“惠民佑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所获得荣誉;
      2、近几年关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接待量的相关报道;
      3、“惠民佑顺”牌匾等实物图片及相关文献记录情况;
      4、网络上对于“惠民佑顺”的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其独特性足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带来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中,申请人虽是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直接管理者,但“惠民佑顺”牌匾所在的罗浮山葛仙庙不归其管理,因此,申请人不是“惠民佑顺”牌匾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民佑顺”牌匾具有商品化权益,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惠民佑顺”商标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