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极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5302978号“太极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92号

       

      申请人:小郎中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温暖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5302978号“太极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得,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相关合同;
      2、申请人的学员证书;
      3、申请人在办公场所使用其商标的图片等;
      4、申请人举办“太极舞”的活动报道、照片及视频资料;
      5、申请人的相关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虽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并未明确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号,且在证据材料中也未予以提交及确认相关商标资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第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合同,其所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2学员证书、证据5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办公场所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4活动报道、照片及视频,所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太极舞”等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