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6581826号“旺焱科技 WANG YAN
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93号
申请人:湖北旺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旺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集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6581826号“旺焱科技 WANG YAN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013687号、第17013642号“旺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且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企业及产品有较强的知晓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信原则。四、申请人所在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已经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并且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具有很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2、申请人申请商标销售协议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合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经被申请人的反复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公司门店logo体现;
2、产品图片;
3、项目介绍文件方案;
4、盘州职业技术学校新生就业推荐签约仪式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所称的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8日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有效专用期均至2026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三十二条著作权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旺焱科技 WANG YAN TECHNOLOGY”与引证商标一、二“旺宴”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