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830934号“馥蕾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73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众创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830934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28843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为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商,“馥蕾诗”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馥蕾诗”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对“馥蕾诗”系列商标享有的驰名商标利益。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在面膜、面霜、古铜色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面霜、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地域上看,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先销售的“馥蕾诗”品牌产品是应知的。被申请人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声誉等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http://www.fresh.com网站关于fresh品牌在美国之外的专卖店信息及国内百媚网关于申请人业务的介绍;
2、“馥蕾诗”及“FRESH”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信息;
3、申请人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排他性经销协议及中文译文;
4、申请人“馥蕾诗FRESH”的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6、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眼霜、面霜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馥蕾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馥蕾诗”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馥蕾诗fresh”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的“馥蕾诗fresh”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也未对“馥蕾诗”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