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202102号“功夫黄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18号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庆中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1202102号“功夫黄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908791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黄金搭档”商标的摹仿与抄袭,若投入使用将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囤积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捐款情况;2、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及销售现场图片;3、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电视广告制作合同、产品广告合同、广告截图、媒体报道等;4、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发票、线上店铺销售截图等;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关联说明;6、申请人名下“黄金”系列商标清单及类似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及在网络平台兜售商标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蚊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728号关于《第21202102号“功夫黄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2005年12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表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的说明。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2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其中包括“速凯奇”、“漫步蜻蜓”、“法拉森”等商标,并在好标网、品标等平台公开兜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蚊香、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功夫黄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文字“黄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抄袭、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对于该部分商品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依然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速凯奇”、“漫步蜻蜓”、“法拉森”等在内的800余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被申请人还在好标网、品标等平台公开兜售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