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795495号“XKC国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32号
申请人:裴宏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95495号“XKC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209号“国际GUOJI”商标、第6288722号“国际GUOJI”商标、第12030244号“国际”商标、第13266717号“国际GUOJI”商标、第32696572号“国际 KC”商标、第11239207号“KC KICI”商标、第17097629号“KC”商标、第17153702号“K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及产品图片、收款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围巾、鞋、帽、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国际”及经图形化的字母“XKC”组合而成,其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汉字“国际”、引证商标三“国际”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其显著认读字母与引证商标六中的“KC”、引证商标七、八“KC”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