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819671号“WOOD.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52号
申请人:张海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壹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4819671号“WOOD.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OOD”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实物图片及外包装图片;
3、采购合同及出库单、报关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灯箱、全息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1月20日。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知名度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仅有少数几份合同及出库单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其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箱、全息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