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4108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31号
申请人: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0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58497号图形商标、第28100495号图形商标、第30555278号“A及图”商标、第17415839A号“AY.CN及图”商标、第23639137号图形商标、第28554990号图形商标、第99610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芯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图形、引证商标四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