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702529号“华联兄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71号
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坚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2702529号“华联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公司,拥有完整的经营业态与销售网络,开创了中国零售连锁超市特许加盟经营的先河,是一家在超市行业中享有良好商誉与极高知名度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请人具有抢注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客观借助知名商标“华联”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误购,对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成立信息营业执照等;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被侵权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联兄弟”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华联超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华联”并非汉语中固定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华联超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连锁超市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等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