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763352号“百莉片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51号
申请人:杭州新想象时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仟堂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安萍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轻纺交易园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7763352号“百莉片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59134号“片断DRIBS & DR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01402号“片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3974号“断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23809号“片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43978号“片断 轻享自在•幸福由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31248655号“片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片断”品牌,却仍然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大多是在摹仿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其行为势必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杭州新想象时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3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是一般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百莉片断”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之一“片断”与引证商标三“断片”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阐述具体理由,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