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615799号“LOL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78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畅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0615799号“LO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已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OLEX”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2、“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
5、产品目录及宣传资料;
6、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国内报纸、杂志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
10、相关裁定文件、法院判决文件;
11、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计数器;照相机(摄影);计量仪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9期(2018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计时器;精密测时仪”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钟表及珠宝”商品上的“劳力士ROLEX”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ROLEX”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关于《第3766223号“LAOLS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关于《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105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表;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68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照相机(摄影);计量仪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钟;手表;计时器;精密测时仪”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ROLEX”和“劳力士”商标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表;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字母商标“LOLEX”,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劳力士”、引证商标五“劳力士”及对应的字母商标“ROLEX”在呼叫、字母构成、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表;计时器”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双方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