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034058号“苏链置业SU LIAN
PROPER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8号
申请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昆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1034058号“苏链置业SU LIAN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6541722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链家”系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汉辞网、路标网的网页截图;
2、以“链家”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企业大事记;
4、申请人所获资质证明、荣誉证明;
5、行业协会任职证明;
6、申请人及其董事长相关网络宣传报道;
7、近五年广告费统计表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申请人冠名影视娱乐作品截图及相关报道;
9、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
10、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等服务上,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7日,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820号《第21034058号“苏链置业SU LIAN PROPERT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均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苏链置业”、“SU LIAN PROPERTY”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申请人字号“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