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YSHA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8075123号“JOYSHAK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7号

       

      申请人:深圳市鑫月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雯珊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8075123号“JOYSHA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94513号“JOYSH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886336号“JOYSH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OYSHAKER”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3、以申请人名义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检索到的结果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5月3日,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378号《第18075123号“JOYSHAK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果杯、饭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瓶、饮水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虽然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其在理由书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本案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杯、饭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知名度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未显示形成时间,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隔热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