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3265526号“冠夏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87号
申请人: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冠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3265526号“冠夏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893号“夏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8017号“夏商SEA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夏商”不仅是申请人具有高显著性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内,必然知晓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作为“夏商”商标的独创者,通过广泛、大量的使用,使“夏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4480264号“夏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于2013年达到驰名程度,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概貌、企业特色;
3、中国商业联合会开具的推荐函;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5、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媒体报道;
6、销售材料;
7、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熟知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8]第000007509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12981195号“夏商”商标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冠夏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夏商”,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商号“夏商”使用在茶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