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斯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943947号“贾斯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6号

       

      申请人:武汉每日壹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玛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4943947号“贾斯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874574号“DIVINE JUS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所有人“DIVINE JUSTINE及图”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地区唯一指定的推广及经销商,申请人在对外宣传时一直以对应中文“贾斯汀”进行宣传,经长期推广使用,“贾斯汀”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独家代理经销许可协议》;
      3、引证商标所有人撒德世家的企业信息;
      4、撒德世家出具的《声明书》;
      5、《产品经销合同书》;
      6、“贾斯汀/DIVINE JUSTINE”品牌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及实物图;
      7、《进口合同》及进口发票;
      8、销售发票;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0、申请人在河南地区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撒德世家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撒德世家与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独家代理经销许可协议》,协议载明,撒德世家授权申请人为“DIVINE JUSTINE及图”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地区唯一指定的推广及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贾斯汀”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DIVINE JUSTIN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英文部分译为“神圣的贾斯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