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353289号“益顺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78号
申请人:广东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红鑫源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2353289号“益顺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4443766号、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
3、申请人宣传册、官网介绍及获得荣誉;
4、申请人及其“益利安”品牌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5、产品检验报告;
6、销售合同、出仓单及发票;
7、相关裁定;
8、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石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砖地板、柏油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9类难燃木材、石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刘丽云分别将上述引证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板、建筑用嵌砖、非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相差中间一个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柏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益顺安”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益利安”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柏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