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5836827号“特牌 TEP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83号
申请人: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丽琴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5836827号“特牌 TE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53894号“特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09630号“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具有很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网络销售展示页面截图、手机微信宣传截图;
2、发货单;
3、商标注册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暖衣服、商品电子标签、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文及其对应拼音组合商标,与英文字母组合的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亦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展示页面截图、手机微信宣传截图中仅一份手机截图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显示的成交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