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U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7766060号“SHUPR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莫锡桥
      
      申请人因第7766060号“SHU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9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扬声器音箱、麦克风、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其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复审商标的流程信息;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4、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并未在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许可恩平市丽华电子制品厂使用复审商标,且许可合同在我局已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号为“DLD-201608010023”的《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销售方为恩平市丽华电子制品厂,购买方为深圳市动力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为麦克风、无线咪商品。与后附的编号为04644814的发票以及上述产品的实物图片相佐证,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复审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许可恩平市丽华电子制品厂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恩平市丽华电子制品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恩平市丽华电子制品厂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SHUPRO”牌的麦克风,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麦克风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麦克风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