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0770971号“云木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美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兴星
申请人因第10770971号“云木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0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7-2018年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
2、复审商标产品的实物照片以及店铺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2016年的送货单;
4、2017年的《云木堂易武正山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系阳江市江城区福星茶行的经营者。2017年7月13日,购买方江杨林与销售方阳江市江城区福星茶行签订了《云木堂易武正山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云木堂易武正山(2018年)”。与后附的编号为82606995号的发票相佐证,可以证明上述交易已实际履行。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茶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云木堂”牌的易武正山茶,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茶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