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45485号“龍豐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国森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龙
申请人因第3145485号“龍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51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法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判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2、授权合同书;3、照片;4、产品、包装盒等照片;5、检测报告、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茯苓、药用根块植物、药草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合同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湖南龙丰茯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证据5中的证书显示,复审商标于2013年、2017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其结合证据3、4、5、6等可以证明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茯苓商品上。鉴于茯苓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药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茯苓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茯苓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