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3219503号“博力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月莲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德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19503号“博力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3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信息复印件;3、荣誉证书复印件;4、检验报告复印件;5、代理合同原件;6、出库单;7、发票;8、产品图片、包装盒等打印件;9、说明书原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其自制伪造的,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属于无效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补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3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6、8、9出库单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发票形成时期不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内;博力维正和胶囊盒购销合同与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情况下,检验形式为委托检验的证据4检验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