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075910号“a3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伟华
      
      申请人因第11075910号“a3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原件;2、发票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有徐伟华个人签名和手印,未经公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为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争议商标,只显示商品背包,无对应合同及其他任何相互印证的材料,申请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份发票的发票代码有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经说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安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仅为一张发票,且显示的商品项目为“A3背包”,与复审商标标志并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在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