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I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483727号“OFFI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宝林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83727号“OFF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80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形式发票、装箱单、海关预录入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销货确认书》及发票;
      4、产品实物照片;
      5、复审商标的海关保护备案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许可行为、证据2所证明的出口行为以及证据3所证明的贴牌加工行为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和流通,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上述出口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与商标使用无关,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复审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与宁波明日文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宁波明日文体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宁波明日文体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宁波明日文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外出口了复审商标品牌的书立、票夹、塑料袋、订书针、图钉、直尺等商品,与后附的海关预录入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佐证,可以证明上述交易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宁波福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按照出口产品标准生产复审商标品牌的绘画板商品,与后附的编号为11840264号的发票相佐证,可以证明该交易已实际履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所证明的出口行为及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在书立、票夹、塑料袋、订书针、图钉、直尺、绘画板等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虽在案证据未显示其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其出口、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此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故其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有关使用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书立、票夹、塑料袋、订书针、图钉、直尺、绘画板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而书立、票夹、订书针、图钉、直尺属于文具商品,塑料袋商品属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文具、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绘画板商品上以及与文具商品相类似的笔记本或绘图本、卷笔刀、粘贴物(文具)、铅笔、书写工具、蜡笔、文具或家用胶水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