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SK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32818号“HUSK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诸震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汤斯托克 . 赫斯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32818号“HUSK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9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HUSKY”牌产品在“淘宝蝶衣名品馆”上的销售页面截图;
      2、 2015年至2017年的商业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9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9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商业发票均显示寄件人为“Falber fashion S.r.l”而非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系被申请人本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