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18743号“BOAS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红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廉波特圣约翰二世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743号“BO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0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若无特殊说明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译文(原件);
3、上海美尔爽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商业往来记录及相应的商业发票、订单、JET国际快递邮寄单;
5、商品型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并未在期限内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创世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编号分别为“0072A”、“9347A” 的男士编织短裤、针织帽从中国出口至日本,上述商品均为中国制造并标有本案复审商标“BOAST及图”字样。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短裤、针织帽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而短裤属于服装,针织帽属于有边帽,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有边帽商品上以及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便服、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服、无边帽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商标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事实,但上述授权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手套、袜、运动鞋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形成时间不明,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除便服、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服、服装、无边帽、有边帽商品以外的皮带(服饰用)、手套、袜、运动鞋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手套、袜、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手套、袜、运动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