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佛士国际医院RafflesHosp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779592号“莱佛士国际医院RafflesHospita

    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79号

       

      申请人:莱佛士医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9592号“莱佛士国际医院RafflesHos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09045号“莱佛士”商标、第1073622号“RAFFLES HOTEL及图”商标、第5062067号“RAFF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符合商业管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莱佛士”与引证商标一“莱佛士”文字构成相同,其显著识别字母“Raffle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RAFFLES”及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商业管理顾问、商业咨询服务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