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118581号“HANSO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34号
申请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18581号“HANSO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551号“HANSON”商标、第28508950号第5类“豪森药业HANSOH PHARMA及图”商标、第1604149号“HANSON及图”商标、第3786594号“HANSOM及图”商标、第25737628号“HANS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较大区别,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品均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荣誉证明、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