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581853号“远通绿森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15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格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3581853号“远通绿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及图”商标、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及图”商标、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方面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公司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极高。2、申请人“绿森林”商号在硅藻泥等商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的损害。且有已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对申请人商号的知名度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涂料(油漆)、树脂胶泥、刷墙粉、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染料、颜料、防腐蚀剂、印刷油墨、天然树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涂料(油漆)、树脂胶泥、刷墙粉、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染料、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色(染料或涂料)、颜料、油漆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远通绿森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绿森林”,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 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印刷油墨、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漆、涂料(油漆)、树脂胶泥、刷墙粉、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染料、颜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防腐蚀剂、印刷油墨、天然树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