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053050号“PON IN P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1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永旭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9053050号“PON IN P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84773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Paw in Paw”是申请人旗下的童装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亦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2、申请人对“Paw in Paw及图”系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已有在先裁定判定“POM IN POM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介绍证据;3、申请人“PAW IN PAW”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4、申请人“PAW IN PAW”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经公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证据;5、2007-2014年间宇旭公司在全国主要城市的大型商场开设“PAW IN PAW”品牌童装专柜的合同清单及部分合同证据;6、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专柜、产品及包装袋照片证据;7、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相关宣传报道证据;8、“PAW IN PAW”销售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销量证明证据;9、申请人“PAW IN PAW”所获荣誉证据;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腰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披肩;裙子;连身套装;婴儿服装;夏威夷衬衫;训练制服;球衣;T恤衫;袜;睡衣;背心;工作服;开襟羊毛衫;游泳衣;皮鞋;篮球鞋;鞋;凉鞋;靴;雨鞋;训练鞋;雨衣;半身外衣;束腰女长衫;狩猎远征服;领带;围裙;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耳套(服装);内衣裤;服装带(衣服吊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PON IN PON”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Paw in Paw及图”在文字构成形式、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图文在字母构成、设计细节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