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0823394号“Nykon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辛娇杨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粤华
申请人因第10823394号“Nyko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0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已长期闲置而并未被实际使用,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影响了商标事业的正常发展。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对“Nykonn”“Nykonn黄粤华”“Nykonn油”“Nykonn 润滑”等的相关网页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2、油罐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收款截图;3、纸箱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人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发票;4、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箱图片;5、销售清单、货运托运单、收款收据、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与佛山市顺德区瑞威普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普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文件等均显示瑞威普公司只有商标使用的权限,没有转授商标使用权的权限。此外,授权文件本身不能表明复审商标已经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瑞威普公司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塑建塑料厂(以下简称大良塑料厂)、鹤山市佳烨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将“润滑油品牌罐子”“润滑油品牌纸箱”写成“润滑油”,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常识。合同落款日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距离较久,且为自然人之间的转账,此外,没有任何表明罐子、纸箱的生产品种、数量和单价的记录、订单或者销售文件,不能认为转账款项用于委托加工复审商标品牌油品的包装罐、纸箱。3、瑞威普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荣威纸制品厂(以下简称荣威纸制品厂)之间的委托加工授权书及发票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生产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纸箱。4、标识有“NYKONN”字样的“卫驰润滑油”包装罐及标识有“NYKONN”字样的纸制品照片均为自制,其形成时间及是否已进入市场流通无法确定。此外,油罐产品上显示为“华晨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照片中的“NYKONN及图”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显著区别。5、瑞威普公司自制的其分别与广西南宁好力到润滑油公司(以下称好力到公司)、海南文昌冯学松、绍兴刘总的销售清单、收货地址不明的手填托运单、身份不明的微信聊天/付款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或者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者数额和销售清单的价款不一致,或者显示产品为液压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此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其或威瑞普公司生产、销售润滑油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瑞威普公司网页图片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瑞威普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许可合同有效性等的抗辩不以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授权书显示威瑞普公司委托大良塑料厂生产加工NYKONN等润滑油品牌罐子,但是委托加工合同显示授权加工产品为NYKONN等品牌系列润滑油,两份证据无法互相印证,在此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该组证据中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据,款项用途难以确认,该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授权书和委托加工合同与前述证据2存在同样问题,证据3中瑞威普公司与荣威纸制品厂的授权书及发票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与证据4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箱图片亦难以形成证据链,有关实物及包装图片的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情况亦无法确定。且产品图片中显示的商标图样与复审商标不一致,显示的生产商并非被申请人或瑞威普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均为瑞威普公司自制材料,转账电子回单本身难以与具体商品交易相关联,上述证据材料所涉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尚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佐证。转账明细结果页显示收款人为被申请人,但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所涉具体交易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