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牛兄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654944号“牧牛兄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94号

       

      申请人:王爱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4944号“牧牛兄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1548号“牧人兄弟Shephero Bro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907类“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牛奶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87478号“牧蜂兄弟MUFENGXIONG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景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2907类“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对“牛奶制品”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该项商品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肉、芝麻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牧牛兄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牧人兄弟”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