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7140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89号 - 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0714066号“燃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89号

       

      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4066号“燃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8852号“烧燃”商标、第12180055号“BURNING”商标、第22088760号“烧燃”商标、第22300999号“BURN 24/7”商标、第22301002号“BURN 24/7”商标、第3801927号“燃烧系”商标、第14494477号“中沃燃烧吧”商标、第14494533号“中沃 燃烧吧”商标、第3801926号“燃烧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将不再存在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饮料,其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七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燃烧”与引证商标一“烧燃”、引证商标三“烧燃”、引证商标六“燃烧系”、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燃烧吧”、引证商标九“燃烧系”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商品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