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245385号“自然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18号

       

      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银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2245385号“自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37A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与使用会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相关程序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
      3、与本案类似的相关判决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6、商标中含有“自然”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法、有效,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厂照片及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40期。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八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自然美”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文字“大自然”及引证商标九中文“大自然”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建筑用砂石、建筑石料、砂(铸造砂除外)、砂浆、含钙泥灰土、建筑用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石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未显示本案争议商标,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七、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在建筑灰浆、建筑用砂石、建筑石料、砂(铸造砂除外)、砂浆、含钙泥灰土、建筑用石粉商品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七、九的注册,故本案在建筑灰浆、建筑用砂石、建筑石料、砂(铸造砂除外)、砂浆、含钙泥灰土、建筑用石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木地板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缺乏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灰浆、建筑用砂石、建筑石料、砂(铸造砂除外)、砂浆、含钙泥灰土、建筑用石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