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963963号“西普尼金表 HIP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27号
申请人:尊尚(深圳)穿金戴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3963号“西普尼金表 HIP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被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3148号“普西尼”商标、第7196675号“嗨拼hip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在微信上的宣传证据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文字、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西普尼金表”与引证商标一“普西尼”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