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8300017号“健康和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17号
申请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被申请人:刘梓豪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8300017号“健康和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拥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品牌渠道,集(生物)纳米纤维制品、保健功能纺织品(健康睡眠及健康护身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2605号“和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和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相关领域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基本情况;
2.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3.自主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证明;
4.主要经济指标;
5.申请人与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6.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检测报告;
7.近年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和发票;
8.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
9.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于2011年1月13日由上海和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已于2013年6月8日转让予本案原申请人,原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名义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和也”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和也”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和也”,“健康”为形容词,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子(玻璃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床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家具家居类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和也”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