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渔码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421441号“辽渔码头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14号

       

      申请人:大连辽渔码头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引发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31402号“辽渔”商标、第1131419号“辽渔”商标、第20012605号“辽渔 LIAO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辽渔”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极具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字号及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有悖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辽渔”商标相近的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辽宁省大连市,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企业规模、组织架构图;2、原异议人国内、国际销售覆盖区域图示;3、荣誉证据;4、领导视察资料;5、媒体报道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辽渔码头”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辽渔”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辽渔码头”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商号形成互为对应的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辽渔”商标在呼叫、含义等多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辽渔”,“辽渔”为辽宁省渔业的通用名称,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创,使用在“水产品”等商品上无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加盟合同、销售合同、发票;3、店铺照片;4、宣传合同、宣传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鱼卵”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鱼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饲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鱼;鱼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鱼;鱼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辽渔码头 LIAOYU TERMINAL 深海珍品★尊贵独享 1945及图”与引证商标一 “辽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辽宁省大连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辽渔”标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大连市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原异议人“辽渔”商标不同的显著性,但申请人复审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仅凭证据2、3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及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辽渔码头 LIAOYU TERMINAL 深海珍品★尊贵独享 1945及图”与原异议人字号“辽渔”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审理范围。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缺乏显著性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