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13921 - 商评字[2019]第0000086746号重审第0000000870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宇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31392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6746号重审第00000008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宇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博特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西安莱科思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陕商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6746号《关于第131392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9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销售的相关产品中含有显示器、计算机平面显示控制系统,销售合同中亦显示有复审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及当庭演示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显示器(电子)、输入控制器(数据加工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院系在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显示器(电子)、输入控制器(数据加工设备)、监控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文本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合同内容涉及报警控制器等商品且附有销售发票和发货通知单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火灾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探烟器、音响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商品与“火灾报警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杨丰璟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