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7095162号“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4797号重审第000000086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邱德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海默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34797号《关于第7095162号“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挂锁”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及我局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美帝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铰链、合页、拉手、闭门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了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避免案件程序空转,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复审商标在“钉子、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家具部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锁(非电)、挂锁、钉子、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家具部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挂锁、钉子、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家具部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杨丰璟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