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8467866号“VIZI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9529号重审第00000008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三江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城厢办事处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9529号《关于第8467866号“VIZI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13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167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提交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3-2014年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收购合同书等证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授权厦门三江盛达公司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片、后视镜、摩托车车轮毂、车辆轮胎、车轮辐条、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喇叭”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根据2013-2014年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结合相应的商业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等凭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厦门三江盛达公司将帖附复审商标的刹车蹄块(摩配)、喇叭等商品出口至国外。虽然上述商品直接出口至国外,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显然是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具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对其商标予以撤销显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更多资源浪费。同时结合三江盛达公司城厢办事处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二审法院仅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印章字迹模糊就否认其真实有效性,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