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色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156152号“调色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66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贤飞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3156152号“调色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商标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3、申请人企业大事记;4、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驰名商标批复;7、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海藻(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裱墙纸用粘合剂;树木嫁接用粘性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调色龙”与引证商标二“龙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鉴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裱墙纸用粘合剂;树木嫁接用粘性制剂”商品,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海藻(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裱墙纸用粘合剂;树木嫁接用粘性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