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茗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393213号“珍茗山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03号

       

      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3213号“珍茗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0328号“珍山泉及图”商标、第18222965号“珍茗山”商标、第21106792号“珍茗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珍茗山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蒸馏水(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