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OMA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527370号“AOMA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13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1527370号“AOMA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华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A.O.SMITH及图”、“A.O.SMITH”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及图”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母公司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并授权申请人公司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主体。二、“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将“史密斯”注册为企业字号,并抄袭引证商标申请了多件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引证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据;3、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查询页面;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O史密斯”商标并不具有申请人所述的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AO史密斯”系列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更不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销售材料;3、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除申请理由外,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3日由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中文名称相同,英文名称不同,登记注册地不同,但董事均是中国自然人陈成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和受让人均申请了一系列与申请人“AOSMITH”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水管龙头;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3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地址为英国伦敦码头1路滨水工作室G25单元。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先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A.O.史密斯公司。A.O.史密斯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许可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和维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可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被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