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音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36404号“种子音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26号

       

      申请人:种子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404号“种子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2942号商标、第20582976号商标、第19153712A号商标、第17179541A号商标、第18036505号商标、第17378532A号商标、第298692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及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种子音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种子二手”、引证商标二文字“种子二手车”、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种子信用”、引证商标四文字“种子分期”、引证商标五文字“种子汽车”、引证商标六文字“种子理财”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