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896195号“BEIDID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27号
申请人:王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6195号“BEIDI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66545号商标、第28256619号商标、第34230209号商标、第28235002号商标、第28240257号商标、第28256594号商标、第30793819号商标、第33331276号商标、第33342948号商标、第24239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部分引证商标为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店面照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七、八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处于一审应诉阶段,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七、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EIDIDANCE”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之一“BEIDIDANCE”、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之一“Beidi Dance”、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之一“BeiDiD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十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其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部分引证商标系抢注所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