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D CRAFTED ORIGINALS QUAND WLNT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220555号“HAND CRAFTED

    ORIGINALS QUAND WLNT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93号

       

      申请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泛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9220555号“HAND CRAFTED ORIGINALS QUAND WLNT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为全球知名企业,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2484005号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传图片、赞助活动的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相关往来信息的邮件;3、申请人商标的被许可人industries SPA的声明及翻译;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销售单据、专卖店店铺租赁合同;6、开业照片及部分媒体报道、销售发票;7、 被许可人所授权合作伙伴的审计报告与专项审计报告;8、“moncle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检索报告;9、公关活动及发票;10、户外广告照片、宣传图片、杂志广告页面截图;11、网络媒体对MONCLER品牌赞誉性报道的网页公证书;12、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中MONCLER品牌的页面截图及摘译;13、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行政及民事判决;14、意大利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声明;15、被申请人名下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