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0852999号“轻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97号
申请人:北京美若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小燕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30852999号“轻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39278号“轻氧”商标(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轻氧”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电视广告、推广视频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摄像机出租;玩具出租;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