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0583001号“至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83001号“至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1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其核定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审商标注册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财务报表、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场所照片、广告宣传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与复审商标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授权鄂尔多斯市宏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为“鄂尔多斯”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提交的编号为00359867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显示宏丰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过42度“至敬”白酒;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中显示了被申请人“至敬”酒产品检验合格情况;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场所照片、广告宣传图片也佐证了复审商标持续的宣传情况和商业使用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白酒(烧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烧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