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866375号“G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19号

       

      申请人:金小燕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6375号“G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796号“格兰仙莉GELANXIANLI GX”商标、第7693432号“恭秀GONGXIU GX”商标、第10281977号“GX1983”商标、第10281979号“GX1983”商标、第12914683号“盈姿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G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贝雷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