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HAI FUJI ELEVATOR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670676号“SHANGHAI FUJI

    ELEVATOR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24号

       

      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0676号“SHANGHAI FUJI ELEVATOR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8748号“Fuji 5 days”商标、第8428744号“轮胎&轮圈馆Fuji special brand及图”商标、第28439136号图形(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FUJI”,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