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75960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佩优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程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59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02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否可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内使用过的证据,有待进一步考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宣化盛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主要生产工程机械主机配套支重轮、托带轮、引导轮、链轮、链条等。2009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就已授权盛元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和宣传,从未间断,早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盛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官网截图;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宣传册;合格证书;订货通知单、产品订购单、买卖及采购合同;相关发票;展会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授权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官网截图、产品照片、宣传册、合格证书均未显示时间,且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展会现场照片系自制证据,且难以辨别复审商标在具体商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提交的订货通知单、产品订购单、买卖及采购合同与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12日